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高慈敏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號卷【下稱消債執行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鄺嘉媛積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下稱系爭車貸)未清償,異議人與第三人高珮甄為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嗣異議人、高珮甄、鄺嘉媛皆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先後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異議人、高珮甄及鄺嘉媛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數額應完全相同,惟原裁定核算異議人尚積欠債權人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07,234元,與高珮甄、鄺嘉媛於其債務清理程序中,法院所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本金數額1,117,496元並不一致,且原裁定計算之債權本金,未扣除異議人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法院扣押薪水所清償之數額262,107元,及鄺嘉媛於其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已清償債權人之數額19,776元,再者,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已計算過利息,原裁定仍加計利息14,076元,顯有重複計息之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更正債權金額等語。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此觀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自113年
9月1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檢送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消債執行卷第17至18頁背面),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於114年4月8日公告債權表(下稱系爭A債權表,消債執行卷第130至131頁),系爭A債權表列計債權人對異議人之債權總額為1,808,765元(含本金1,319,56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至113年9月18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476,632元、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10,573元),嗣異議人先後於114年4月21日、5月22日以依本院在高珮甄之更生程序(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公告之債權表及在鄺嘉媛之清算程序(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就系爭車貸列計之債權本金均為1,117,496元為由,聲明異議,而債權人於114年11月4日重新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其計算至114年10月27日為止,對異議人之債權總額為1,110,676元(含本金1,105,016元、利息5,660元),異議人復以債權人陳報之上開債權數額,仍與高珮甄、鄺嘉媛在其債務清理程序中,法院列計之數額不同為由,再次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經核算後,計至113年9月18日止,債權人對異議人之債權本金應為1,107,234元,利息為14,076元,扣除債權人所取得異議人113年9月、10月的薪資債權17,223元、12,213元後,本金債權餘額為1,091,874元,考量系爭車貸之連帶債務人高珮甄已於114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依該更生方案預計得受償456,120元,為免重複受償,故剔除債權人在系爭A債權表中逾本金債權635,754元之部分,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本院前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鄺嘉媛自113年7月
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鄺嘉媛之債權表(下稱系爭B債權表),債權人就系爭車貸在系爭B債權表列計之本金為1,117,496元,及應加計自102年12月17日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手續費33,525元、法務費16,826元;本院另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高珮甄自113年6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4年4月7日公告高珮甄之債權表(下稱系爭C債權表),債權人就系爭車貸在系爭C債權表列計之本金為1,117,496元,及應加計自102年12月17日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6月1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分期遲延費14,296元、手續費33,525元、法務費16,826元等情,有系爭B、C債權表在卷可佐(消債執行卷第175至178頁),依系爭B、C債權表及債權人於114年11月4日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可認於112年11月20日異議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扣薪之前,系爭車貸之本金餘額為1,117,496元,且尚有費用64,647元【計算式:14,296元(分期遲延費)+33,525元(手續費)、+16,826元(法務費)=64,647元】未清償,嗣異議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共計12個月,每月扣薪清償系爭車貸之數額分別為34,028元、30,761元、29,211元、15,713元、15,383元、32,437元、15,253元、25,977元、18,079元、15,509元、17,223元、12,213元等情,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異議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考(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卷第119至135頁、消債執行卷第202頁),異議人主張合計扣薪金額262,107元,與債權人陳報此部分受償數額261,787元之差異,為每月代扣匯款作業之手續費(自112年11月至113年8月均為每次30元,113年9月、10月為每月10元,合計320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以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為準,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每月對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最末始得抵充本金(未清償之本金仍繼續產生遲延利息),依此計算,並於113年6月10日計入債權人在鄺嘉媛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19,776元,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債權人就系爭車貸尚未受償之本金數額應為1,107,234元(費用及至該日前之利息部分已抵充清償完畢),異議人主張應以本金餘額1,117,496元,加上其利息及費用64,647元,扣除以薪資清償數額262,107元,再扣除債權人在鄺嘉媛清算程序中已受償之19,776元作為債權人之債權總餘額等語,形同欲以長達1年之分期給付獲得單筆大額還款始可得減少利息支出之利益,忽略未清償之本金仍繼續計息及下月所扣薪資於抵充本金前應先抵充利息之情狀,與上開規定未合,自非可採。
㈢另鄺嘉媛積欠債權人系爭車貸未清償,高珮甄及異議人既為
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對上開3人中任1人請求全部給付,鄺嘉媛、高珮甄雖分別自113年7月4日、113年6月19日開始清算、更生程序,惟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僅係劣後於其他債權受償,非謂已不存在或債務人可得免責,異議人就系爭車貸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自不因其他連帶債務人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而當然免責或停止計算利息,是債權人就系爭車貸在系爭A債權表得列計之利息,仍應計算至異議人開始更生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為止,據此,以113年8月20日之本金餘額1,107,234元為基礎,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14,076元,故於異議人開始更生前一日,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121,310元【計算式:1,107,234元(本金)+14,076元(利息)=1,121,310元】,嗣債權人另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27日分別取得異議人同年9月、10月薪資債權17,223元、12,213元,扣除此部分清償金額後,餘額為1,091,874元【計算式:1,121,310元-17,223元-12,213元=1,091,874元】,又高珮甄於其債務清理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認可,債權人依該更生方案預計每期分配6,335元,共72期,合計456,120元等情,亦有該前揭裁定在卷可參(消債執行卷第234至236頁),為避免債權人重複受償,債權人於異議人更生程序中列計之債權金額應減縮至635,754元【計算式:1,091,874元-456,120元=635,754元】為適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債權人在系爭A債權表中逾債權金額635,754元部分,經核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算債權人對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剔除債權人在系爭A債權表中逾債權金額635,754元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