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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張穗群相 對 人 龔巧浠相 對 人 周上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506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 年3 月31日裁定對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本院115 年度司他字第15號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8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事件過程與程序要件㈠事件過程(日期下以「00.00.00」格式)⒈異議人於114.07.21 以相對人前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別向

其取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A02)、95萬元(A04)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被害金額,經本院以其起訴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法條參見附錄,下同)而暫免徵裁判費(114年度補字第812號)並分案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506號)。

⒉嗣異議人於本件審理中,於114.12.04 具狀撤回起訴,經相

對人未異議視為同意而終結訴訟後,經由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與負擔金額,於115.03.31裁定對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本院115 年度司他字第15號。下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於115.

04.15 寄存送達)。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15.04.22 提出本件異議。㈡程序要件

異議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查與法院組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40條之4第1、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程序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由車手A02(17萬元)、A04(95萬

元)取款,對2 人起訴,經本院書記官通知須繳納裁判費,考量A04可能無力清償,遂表示僅對A02追償,而由本院裁命繳裁判費2410元。其後A02調解未到,異議人卻收受對A02案件於本院新市簡易庭與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異議人已向新市簡易庭撤回起訴,並辦理退費完成,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又向異議人徵收裁判費。

㈡另A04部分前已經異議人向新市簡易庭表示未對其提告,且裁

判費亦僅對A02(17萬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卻由本院書記官告知A04部分訴訟繫屬,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仍將其列為提告對象,另被告提告對象亦無A05該人。

㈢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有上開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提起訴訟:

異議人對A02、A04提起訴訟,查略如下:

⒈新市簡易庭簡易案件(114 年度新簡字第714 號)⑴異議人於114.06.13 起訴請求2 人賠償(繫屬日。起訴狀被

告欄記載2人,惟請求金額僅17萬元),後具狀表示僅對A02(17萬元)請求賠償,由本院裁命繳納裁判費2410元(本院

114 年度補字第679 號)。⑵其後A02調解未到(114 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68 號,改分114

年度新簡字第714號),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於114.11.19 到庭,異議人未到庭,由本院改定於114.12.10行言詞辯論,異議人於114.11.25 具狀以無法到庭為由撤回訴訟(於114.

12.02 寄存送達A02,因尚未經言詞辯論,於異議人具狀到院日撤回生效)。

⒉本件通常事件(114 年度訴字第1506 號)

異議人於114.07.21起訴請求兩人賠償共112萬元(繫屬日),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暫免徵裁判費(114年度補字第812號),改分由本件審理(即114年度訴字第1506號)並定於114.12.09 行言詞辯論,異議人於114.12.04具狀以無法到庭為由撤回訴訟(因尚未經言詞辯論,於異議人具狀到院日撤回生效)後,由司法事務官於115.03.31 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

㈡依上開各訴訟繫屬與終結情形:

⒈異議人就本件通常事件就A02部分起訴,雖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之情形,惟於本件通常事件終結前,已於114.11.25 撤回新市簡易庭簡易案件,則就本件通常事件之A02部分重複起訴瑕疵,應認已經補正。是異議人其後就本件通常訴訟撤回其起訴,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該2 人請求金額計算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並無違誤。

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雖無違誤,惟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暫免徵裁判費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詐欺犯罪被害人求償上之程序不利益,本件就A02重複起訴部分,依卷內事證,異議人應係不知訴訟程序致重複起訴並因認程序繁雜且考量難自相對人獲得賠償而撤回2 件訴訟,是如異議人於撤回上開訴訟前,如先向本院陳報各訴訟繫屬情形,則應可由本院就本件通常訴訟A02重複起訴部分,參照起訴後於命繳納裁判費前減縮部分聲明毋庸繳納減縮部分裁判費之實務運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應認本件就訴訟費用之徵收,僅以計算其於本件通常事件起訴之A04部分為適當。

⒊依前述說明,如以起訴請求A04部分金額(95萬元)為計算,

本件暫免繳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2550元,於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計算撤回應退還裁判費,異議人應繳納之金額為41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並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廢棄原裁定並就應徵收金額為主文之諭知。

⒋至於,異議人所述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案由記載之A05

非其請求對象,惟A05查係A04之法定代理人,是該案由欄此部分之記載,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法院組組織法 第 17-2 條(同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7-22 條(同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 91 條(同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114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第 240-3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40-4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 25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第 262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54 條(同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