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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林航正相 對 人 林美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9月24日所為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21號,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該暫免之費用,於訴訟終結後,仍應依上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其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原告)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上訴人)負擔,嗣異議人對第二審判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上訴人)負擔,此經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查核無誤。又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者,核以原告起訴及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5萬5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44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4萬7178元,上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均因異議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惟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是原裁定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共12萬07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述本案訴訟所涉內容及提出台南市玉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然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及負擔之比例,均應依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再為審究,異議人尚不得以本案訴訟理由及資力不佳為由,拒絕負擔訴訟費用。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