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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張溫星視同異議人 張雁婷

張景智張桂菊相 對 人 張勵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相 對 人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上列當事人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4 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3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訴訟過程⒈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張楊珠前對相對人提起交通

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13 年度南簡字第441 號,下稱【本件訴訟】),並由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113年度南救字第8 號,下稱【訴訟救助裁定】),惟張楊珠於

113.06.06 死亡,然因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停止,而由本院於113.12.13 駁回原告之訴(下稱【一審判決】)。

⒉於一審判決後僅視同異議人張雁婷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

,由本院於114.02.03 裁定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承受訴訟(下稱【承受訴訟裁定】)並移由上訴審審理(上訴審誤認訴訟救助裁定於上訴有效,而駁回張雁婷訴訟救助聲請且未命其補繳二審上訴費)。由本院於114.09.10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二審判決】)。

⒊本件訴訟因經准予訴訟救助,於二審判決後,由司法事務官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第240條之1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於114.12.18作成確定訴訟費用額處分(114年度司他字第308 號,下稱【本件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91條,裁定命本件訴訟之原告即承受訴訟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二審裁判費〈4萬7880元〉及自本件處分確定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異議人於114.12.27 收受本件處分後,於異議期間(10日,

加計其住所非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6日)內之115.01.05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於異議之法定期間內(10日,加計其住所非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6日)提起異議(本件繫屬日115.01.05),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送請本院裁定。上開過程,經本院調閱卷宗查閱無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符合規定。㈡視同異議人

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因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為張楊珠之繼承人,是其等就本件訴訟查屬必要共同訴訟,而本件訴訟確定訴訟費用額,對異議人、視同異議人、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雖僅異議人對本件處分聲明異議,然就形式上觀察,仍屬有利於未提出異議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就共同訴訟人一人行為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形式判斷標準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異議效力及於全體,爰將除相對人外之其餘當事人列為視同異議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件訴訟係視同異議人張雁婷提起上訴,未經過其同意,其至本件處分始知需負擔訴訟費用,且其未就張楊珠分得遺產,依限定繼承規定,其既未分得遺產,自毋庸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上訴效力爭執部分

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於張楊珠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是其就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故由本院裁定命其全體承受訴訟,而其共同繼承人張雁婷就本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行為形式上利於全體必要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效力自及於全體。是異議人以本件訴訟其未提起上訴為由主張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自屬無據。

㈡就限定繼承抗辯部分

異議人雖以限定繼承主張毋庸訴訟費用,惟本件處分係在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如訴訟費用可被認定屬遺產債務而有限定繼承適用時,則屬異議人將來受請求之抗辯事由,非於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時所應計入之扣減項,是異議人就此異議理由,自非可採。

㈢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方式之補充⒈本件處分就訴訟費用之計算與認定,雖無違誤,惟以:本件

訴訟之原告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張揚珠於一審判決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12 條規定,其訴訟救助應已失效,是就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依法非屬原訴訟救助效力範圍內。

⒉張揚珠係於一審判決前死亡,就本件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為以下認定:

⑴就死亡前之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雖此部分費用額之確定係在

張揚珠死亡後,惟仍應認屬其生前所應負擔債務而屬遺產債務性質,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

⑵就死亡後之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此部分係繼承人認此債權存

在而提起上訴,是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性質(即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共益費用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其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是法條規定雖係由遺產支付,惟仍無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適用,且基於其係共益費用性質,於遺產不敷支付該必要費用時,應認由共同繼承人均分該筆費用之支出。

⑶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處分認定之一、二審訴訟費用:①就一審

訴訟費用與遲延利息,如無民法第1162條之2、第1163條之事由時,異議人對此部分可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②惟就二審訴訟費用與遲延利息,仍應由異議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付清償責任,異議人間如認此筆費用應歸責於特定繼承人,則屬是否有民法第1150條後段事由,而可向該特定繼承人為求償之問題,不影響其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處分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件判決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本件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以異議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法院組組織法 第 17-2 條(同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民法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50 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1162-2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 第 91 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107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第 111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 112 條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775 號】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受救助人死亡後,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未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受訴訟救助而生之效力。故受救助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之死亡而消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 第 114 條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第 56 條(同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規定(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僅第1 項經修正,第2 、3 項未修正)】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 94-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 24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第 240-3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40-4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