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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湯禾峰即湯奕輝相 對 人 王淑樺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2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司他字第428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本案訴訟救助並非伊所聲請,故本案實非必要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該暫免之費用,於訴訟終結後,仍應依上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確定;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是故系爭事件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前經准許訴訟救助而使相對人得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之。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則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9,01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上開理由泛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