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林堃陽相 對 人 MAGYAYA HONEY BAQUERO(何倪)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事 實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5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提出聲證1之對話記錄中,有匯款紀錄,相對人多次坦承會歸還債務,倘若相對人未積欠伊債務,亦不會承諾歸還債務,顯見相對人確實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4972元,尚未歸還,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參聲證3之相對人LINE封面照片及居留證,可知伊提出聲證1之對話記錄對象確實由相對人所使用。原裁定以本件伊提出之對話記錄及存證信函無法釋明對話當事人、匯款對象是否為相對人,存證信函僅係伊單方面陳述等為由,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設有明文。其次,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諸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之記載,係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27萬4972元,並陸續現金或無摺存款交付相對人金錢,經異議人向相對人催告返還,並援引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堪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盡表明之義務,且提出雙方間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相對人LINE封面照片、居留證為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