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杜民安失 蹤 人 杜瑞盛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杜瑞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杜瑞盛(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之子,失蹤人自民國91年8月9日行方不明,迄今已超過7年,是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91年8月9日失蹤,且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於91年8月9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