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配偶,失蹤人乙○○因投資失利,連累眾多親友,不知如何面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乙○○之音訊,則聲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乙○○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乙○○之刑事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核閱後發現,失蹤人乙○○目前遭通緝中,近7年未投保健保,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為107年4月2日入境,其勞保自105年9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又其名下財產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合計8筆,自108至114年均無所得資料,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