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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本籍:臺南縣○○鎮○○里○○路00號)於中華民國40年10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三弟,乙○○於民國30年10月16日被日軍徵召往海外海南島作戰,尚未歸臺,生死不明。乙○○失蹤後,台南縣善化鎮公所於40年5月26日除本籍,乙○○離開臺灣已84年,現今若存活為104歲,因乙○○為丙○○之遺產繼承人,其是否存活相關事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調查並裁定。聲請人亦為丙○○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與乙○○互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乙○○於30年10月16日被日軍徵召至海外作戰,迄今尚未歸臺,生死不明,又乙○○為聲請人之二哥,聲請人為乙○○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影本1件、臺南○○○○○○○○110年6月16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00044553號函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乙○○於民國30年10月16日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乙○○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乙○○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5年1月12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乙○○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乙○○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乙○○於30年10月16日失蹤,計至40年10月16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