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於民國77年10月10日因精神異常去向不明,至今尚無任何消息,爰聲請宣告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南縣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閱失蹤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健保、近5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入出境資料,亦查無失蹤人目前是否生存之相關情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