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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1號聲 請 人 翁明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翁明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翁明淑(昭和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州臺南市老松町一丁目百九十八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翁明淑之弟,現因辦理被繼承人翁振平之土地徵收補償款領取等相關事宜,遂得知失蹤人翁明淑於日據時期設籍在聲請人之父親戶籍內(即臺南州臺南市老松町一丁目百九十八番地),惟其於光復後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亦未有其失蹤或死亡除戶之紀錄,失蹤人翁明淑自光復後起算失蹤迄今已逾81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翁明淑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115年5月13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50002053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7月15日南市地用字第1151001872號函為證,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失蹤人翁明淑設籍於臺南州臺南市老松町一丁目百九十八番地,復參以上開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函文記載查無失蹤人翁明淑光復後及死亡除戶戶籍資料,即無接續設籍資料,是應認翁明淑至遲於34年10月25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至72年1月1日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生死不明已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失蹤人翁明淑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