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已二十年,行蹤不明,未曾與家人聯繫,亦未辦理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不知去向,生死不明,為此爰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函影本等為證,惟相對人於100年間因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在案,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3年間起失蹤之事實已有不符。又相對人於112年2月2日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之原因而經報失蹤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在卷可參。另,相對人雖迄今均未辦理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然其原因多端,難認逕以認定相對人已失蹤之事實。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已失蹤滿7年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