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5號聲 請 人 唐羅伸相 對 人 唐彩綾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羅伸為相對人唐彩綾之母,相對人約於民國95年間離家出走,未曾與家人聯絡,嗣113年1月2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未果,迄今20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為此爰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為證,惟相對人於113年6月至114年11月間有就醫紀錄,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證相對人並無失蹤滿7年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