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6號聲 請 人 沈芳如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沈正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沈正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沈正弘之胞妹,聲請人前收受臺南○○○○○○○○函文,該函文內容載明沈正弘迄今尚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且於民國59年1月15日被通報為失蹤人口,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宣告沈正弘死亡,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該所表示「經查115年4月17日戶政資訊系統,沈正弘之特殊註記為『失蹤人口』」,且戶籍資料之記事欄顯示「民國59年1月因遷出未報行方不明憑警政通報63春乙字第557號辦理」,有臺南○○○○○○○○函暨檢附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沈正弘生死不明一節為真,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