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資料:臺南縣○○鎮○○里○○路00巷00號)於民國46年4月9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丙○○之配偶乙○○與聲請人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鈞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柳營簡易庭以115年度營司調字第15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失蹤人丙○○受死亡宣告與否之利害關係人,又失蹤人丙○○僅能查詢到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手抄本,查無後續之設籍資料,失蹤人丙○○為民國12年出生,迄今已餘100年,其僅有戶籍登記簿事由欄記載於36年4月8日遷出臺南縣○○鎮○○路00巷00號戶籍至臺灣省臺南縣○○鄉○○村○○後,即無相關戶籍資料,失蹤人丙○○迄今已滿百歲,於36年4月9日已失蹤,爰聲請對失蹤人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丙○○36年4月9日失蹤,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5年5月2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丙○○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丙○○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丙○○自36年4月9日失蹤,計至46年4月9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