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宇昭相 對 人 A01關 係 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麗琍律師於相對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為A01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1為口語理解功能、呼吸功能、肌肉力量功能之極重度障礙者,辨別識理能力欠缺,領有第1類、第4類、第7類中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住院於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A01之父母均已過世,且因A01經常進出監獄,其他親屬皆對伊不管不問,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至聲請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相對人係屬聲請人協助就醫、照護等之管理個案,為保護相對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有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協助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請求扶助,經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蕭麗琍律師擔任A01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非訟代理人。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乃依法聲請選任蕭麗琍律師於相對人A01辦理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為A01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領有極重度身心智能障礙證明,堪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聲請時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蕭麗琍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蕭麗琍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