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丁○○○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A0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即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A02為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01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願任職
務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等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復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形式觀之,相對人
依法定應繼分取得遺產,對相對人並無不利。聲請人主張關係人A001為相對人之妹妹,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且關係人非法定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分割事宜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A001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