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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胞兄,因A02前經本院以114年度OO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其母親A03(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8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蘇英傑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戶謄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6筆不動產,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記載土地均由黃柏瑜一人繼承,顯見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受分配取得任何其應繼分範圍之被繼承人遺產,客觀上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綜上所述,上開分割協議內容明顯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蘇英傑卻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