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I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之母丙○○(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因國有財產局分配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僅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完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親疏、適任理由等事項,供本院審酌本件特別代理事項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等情,然聲請人僅補正特別代理人同意書乙份,並記載國有財產署土地承租有利害關係,有聲請人115年9月15日陳報補正狀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就本院命補正事項作何說明,亦未提出國有財產署土地承租之租約內容、條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關聯,或與聲請人有何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等事項,本院無從審酌本件特別代理事項是否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或為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是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