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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聲 請 人 鄭元寧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偉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前經聲請人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附表所示本票經其先後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115年2月2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暨其郵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份欲為證明。是依聲請人補正之上開證明內容可知,聲請人僅係以通訊軟體、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給付票款,而上開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顯屬有間。則聲請人顯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115年度司票字第164號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3日 1,2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