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志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羿閔相 對 人 王宥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查聲請人執附表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惟載有發票地即「屏東縣○○鄉○○路00號」。依前開說明,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001 115年4月20日 784,300元 TH669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