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賴冠廷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羅鈺承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羅鈺承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各新臺幣3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又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是法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聲請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表明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要求還款。是聲請人顯未向發票人即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