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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852號聲 請 人 政大強化塑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孟其相 對 人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亭宇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弘州營造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弘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弘州營造有限公司、陳亭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弘州營造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業據其提出

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下方發票人欄位第一欄手寫記

載「負責人陳亭宇」、第二欄手寫記載「弘州營造有限公司」,本票右側並蓋用弘州營造有限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亭宇之印章,因陳亭宇簽名部分非緊鄰公司全銜右側簽名,應認相對人陳亭宇有共同發票之意,為此聲請就相對人陳亭宇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除蓋有弘州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外,雖另有「弘州營造有限公司」與「負責人陳亭宇」之手寫文字,惟相對人陳亭宇之小章印文係緊接、並列於弘州營造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後,手寫文字亦係相對人陳亭宇名字緊接、並列於弘州營造有限公司名稱旁,又陳亭宇名字前已加註「負責人」,且發票人欄位僅有「弘州營造有限公司」有記載地址,而「負責人陳亭宇」則無記載地址,則依附表所示本票外觀,堪認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僅為弘州營造有限公司,相對人陳亭宇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故聲請人就相對人陳亭宇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5年度司票字第1852號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4年4月21日 5,000,000元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1月1日 CH725552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