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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許家銘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朱祥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本院民事庭裁定債務人朱祥綸自115年1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於115年3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康字第36號消債事件公告、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