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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陳國哲相 對 人 劉峰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票號CR00000000號、CR00000000號、CR00000000號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為「高雄市湖內區」,且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於發票時有居住於臺南市址之客觀證據,自形式以觀,應認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係在前述高雄市址,本件應以該址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縱兩造另以投資契約書約定合意管轄條款,亦僅屬任意管轄性質,無從排除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關於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