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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601號聲 請 人 林明和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雅芳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5年同年9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所在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