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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813號聲 請 人 葉國書相 對 人 錮力豪建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清 算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錮力豪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2至006所示之本票6紙,雖均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然查前開6紙本票上均僅蓋有其法定代理人許志成之指印,並僅記載許志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無相對人「錮力豪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即該公司之公司章及實際用印之代表人之印章),亦無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等記載,則關於「錮力豪建設有限公司」用印部分顯有欠缺,形式上要難逕認許志成已合法代理相對人「錮力豪建設有限公司」完成發票行為,而認為「錮力豪建設有限公司」為附表編號002至006所示本票6紙之發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關於附表編號0002至006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相對人「錮力豪建設有限公司」已為廢止登記,經聲請人查報該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許志成為清算人並代表該公司,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28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1月29日 15,000,000元 112年11月29日 115年8月6日 准許 002 112年8月11日 6,500,000元 未載 115年8月6日 駁回 003 112年8月11日 2,000,000元 未載 115年8月6日 駁回 004 112年12月21日 360,000元 未載 115年8月6日 駁回 005 113年1月16日 1,496,500元 113年1月31日 115年8月6日 駁回 006 113年2月8日 1,460,000元 113年3月1日 115年8月6日 駁回 007 113年3月20日 1,496,500元 113年4月1日 115年8月6日 駁回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