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82號聲 請 人 魏儀雲相 對 人 邱月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編號15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民國「92年2月30日」,惟2月並無30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此到期日記載係指該年2月之最後一日,即應以92年2月28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5年度司票字第282號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90年6月2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014296 002 90年7月3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CH798102 003 90年7月19日 40,000元 90年7月23日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014298 004 90年7月16日 230,000元 90年7月20日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014293 005 90年7月18日 230,000元 90年7月23日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014297 006 90年7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014300 007 90年7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014291 008 90年7月13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014292 009 90年7月19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014290 010 90年7月2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014299 011 90年7月25日 58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CH035058 012 90年7月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014288 013 90年7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014295 014 90年7月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014287 015 91年8月18日 2,631,300元 (視為92年2月28日)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CH4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