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宋秀美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村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聲請人並陳報曾於到期日前之109年4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則本件聲請人既未表明曾於本票到期日後提示,又未釋明本件有任何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附表:115年度司票字第289號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4月1日 350,000元 109年4月29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