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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95號聲 請 人 侯有文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米田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沈哲緯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4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7紙聲請強制執行,未陳報有無提示及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有無現實提示付款及提示日為何日等情。聲請人具狀表示未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仍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日期:2026-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