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聲 請 人 東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榮相 對 人 陳尹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區○○里00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如已載有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自應以本票上所記載者為限。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附表所示2紙本票上均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依前開說明,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即應受前述約定之拘束。而民國114年9月25日當日之台灣銀行放款利率為年息5.384%,故聲請人本件關於利息之請求,就逾年息5.384%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29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9月25日 1,800,000元 未載 114年9月25日 002 114年9月25日 1,800,000元 未載 11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