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聲 請 人 王祈鈞相 對 人 黃士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者,其本票無效。此觀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即明。此金額之記載,僅須達明確、固定之程度即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查附表編號006、007之本票,其金額均以文字記載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萬整」,雖未明確固定而非有效之金額記載,惟票面上號碼記載金額均為「NT$:18000」,依一般社會通念,無誤認為其他數字之虞,故仍可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衡諸前揭說明,此2紙本票仍屬有效,且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18,000元,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36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5年3月14日 18,000元 未載 115年3月14日 CH140301 002 115年3月14日 18,000元 未載 115年3月14日 CH140302 003 115年3月14日 18,000元 未載 115年3月14日 CH140303 004 115年3月14日 18,000元 未載 115年3月14日 CH140305 005 115年3月14日 18,000元 未載 115年3月14日 CH140306 006 115年3月30日 18,000元 未載 115年3月30日 CH140311 007 115年9月30日 18,000元 未載 115年9月30日 CH140310 008 115年9月30日 18,000元 未載 115年9月30日 CH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