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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聲 請 人 柯建州相 對 人 林順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002至01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2至013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010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民國「114年4月31日

」,經改寫為「114年5月31日」,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但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114年4月31日為發票日;又4月並無31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上開到期日記載係指4月之最後一日,即應以114年4月30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其中發票人欄上之發票人簽名跡因

指印而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尚難據認係相對人簽名。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未於系爭本票簽名為發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3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29日 60,000元 113年9月30日 CH324329 駁回 002 113年7月29日 70,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24328 准許 003 113年7月29日 60,000元 113年10月31日 CH324330 准許 004 113年7月29日 6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CH324331 准許 005 113年7月29日 6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CH324332 准許 006 113年7月29日 60,000元 114年1月31日 CH324333 准許 007 113年7月29日 60,000元 114年2月28日 CH324334 准許 008 113年7月29日 60,000元 114年3月31日 CH324335 准許 009 113年7月29日 60,000元 114年4月30日 CH324337 准許 010 113年7月29日 60,000元 原記載114年4月31日,應解釋為114年4月30日 CH324338 准許 011 113年7月29日 60,000元 114年6月30日 CH324339 准許 012 113年7月29日 60,000元 114年7月31日 CH324340 准許 013 113年7月29日 60,000元 114年8月31日 CH324341 准許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