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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209號聲 請 人 謝秉舟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宇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宇駩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6年3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未依付款明細繳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惟於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時,尚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並兼顧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非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2027年3月5日(應為「西元2027年3月5日」即「民國116年3月5日」),惟聲請人於115年9月11日即已提出聲請,亦即聲請人聲請時附表所示本票尚未屆期,自無可能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任何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32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5年8月5日 40,000元 116年3月5日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