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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31號聲 請 人 傅世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CALDERON ROWELL NACIS(羅威)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ALDERON ROWELL NACIS(羅威)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法第6條既已有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解釋上即為民法第3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故僅在票據上按捺指印者,應不生簽名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僅蓋有一枚指印,雖另載有相對人CALDERON ROWELL NACIS(羅威)之居留證號碼,然依上開見解,仍無從認定相對人已在票據上簽名,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