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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謝吉誠相 對 人 鄭浩文即鄭清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惟載有發票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上開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由發票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首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115年度司票字第540號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⒈ 民國112年4月29日 30,000元 未載 CH290915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