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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聲 請 人 宋肜霖相 對 人 康絲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一編號001至01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編號001至013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編號001至01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本件關於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十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2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附表一所示本票14紙之付款地:台南市○里區○○里000號;附表二所示本票11紙之付款地:高雄市○○區○○街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者,其本票無效。而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乃其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如本票票面金額遭改寫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即與前揭規定有違,該本票自屬無效;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001至013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0014所示之本票金額欄原係以文字記載「陸萬元

整」,而數字部分亦記載「NT$:60000」,嗣塗改「陸」字及數字,使其金額改寫成「參萬元整」及「30000」,則該紙本票金額已經改寫,依上開說明,該本票為無效票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㈢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11紙,均未載付款地,依上開說明,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開本票11紙之發票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號」,故聲請人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1紙之聲請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綜上,本件僅就附表一所示本票14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810,000元)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且僅就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部分,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業如上述。至附表二所示本票11紙部分之程序費用,迄未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附表一: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5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4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18日 CH531665 准許 002 113年5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13年5月18日 CH531666 003 113年6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18日 CH531667 004 113年7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8日 CH531668 005 113年8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18日 CH531669 006 113年9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8日 CH531670 007 113年10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18日 CH531671 008 113年11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13年11月18日 CH531672 009 113年12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13年12月18日 CH531673 010 114年1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14年1月18日 CH531674 011 114年2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8日 CH531675 012 114年3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14年3月18日 CH555230 013 114年4月18日 60,000元 未載 114年4月18日 CH555231 014 113年3月18日 金額改寫 (改寫處未簽名) 未載 ------------- CH531664 駁回附表二: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5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5日 35,000元 未載 WG0000000 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002 113年2月25日 35,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3 經改寫為113年2月25日 100,000元 未載 CH555236 004 113年3月25日 1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5 113年3月25日 35,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6 113年4月25日 35,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7 113年5月25日 35,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8 113年6月25日 35,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9 113年7月25日 35,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0 113年8月25日 35,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1 113年9月25日 35,000元 未載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