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65號聲 請 人 王鈺鈞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英隆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附表所示2紙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別為①114年11月26日②114年12月16日,聲請人應於上開票載到期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該2紙本票之提示日均為114年7月14日,提示時票載到期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9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7日 1,500,000元 114年11月26日 002 113年7月16日 500,000元 11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