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蘇膺升相 對 人 邱定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95,00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本件關於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附表一所示本票付款地:台南市;附表二所示本票則未載付款地),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開說明,當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開本票之發票地址記載為「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故聲請人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一: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9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30日 100,000元 95,000元 未載 114年7月10日 CH771169附表二: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9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4月11日 30,000元 未載 CH446214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