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19號聲 請 人 陳會
陳麗雪
陳緰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另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金木(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妹,被繼承人並無子女且其父母親均已過世,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表為據。聲請人具狀稱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即已知悉,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4年10月1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8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