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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陳威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君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因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查被繼承人陳君已於於民國78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早歿於被繼承人或出養,且並無親屬得召開親屬會議,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勘信為真實。惟查,惟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何陳籃尚存,且查無何陳籃有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臺南○○○○○○○○115年4月28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150001538號函、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從而依形式上調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何陳籃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