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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黃桂萍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

二、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方丁燕(下稱被繼承人)係於54年11月3日死亡

,被繼承人之配偶黃羅守延即方羅守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54年11月3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其於生存時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縱黃羅守延即方羅守延之後於102年10月9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黃桂萍非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則

黃羅守延即方羅守延死亡時,聲請人所繼承到被繼承人之遺產或遺債,實係因再轉繼承自黃羅守延即方羅守延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然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