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595號聲 請 人 楊羅貴香
楊彩羚楊世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大清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據,足堪採信。聲請人於115年4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本院遂於115年4月27日以南院武家君115年度司繼字第159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具狀提出說明,是『何時』及『如何得知』被繼承人楊大清已死亡之事實(如有相關得佐證之文件請一併提出)。」聲請人收受補正通知後,具狀陳報係於114年12月8日透過繼承人楊世雄電話告知死亡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16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