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終結被繼承人陳美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是所謂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應係指經搜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處理被繼承人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並移交遺產予繼承人或國庫後,已無其他遺產管理事務須待處理之情形而言。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美雪(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10度家催字第98號裁定對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查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惟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四筆土地,難認聲請人已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職務完畢,本院於115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就此提出補正,惟聲請人收受補正通知後迄未提出說明。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完成前開遺產管理事務,不得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