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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75號聲 請 人 許崇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被繼承人許朝信(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據,足堪採信。聲請人自陳係於115年1月7日由母親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被繼承人之喪禮都有參加,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5年4月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24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