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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正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清算人)關 係 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照生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4台檢證字第12537號)為被繼承人游凱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游凱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游凱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游凱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一人公司,被繼承人游凱博(下稱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唯一股東,今聲請人之清算事務已臻完結,依公司法第92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清冊,送交各股東,請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4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30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聲請人陳報許照生律師為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有其民事陳報狀及許照生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許照生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