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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李美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美娥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114年2月20日發文114南分院龍民康110上46字第01632號函影印本及其附件民事陳報狀繕本等可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太郎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有利害關係人李宗龍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186號受理後,於115年1月31日裁定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有該裁定於司法院網站之公示資料在卷足憑。本院既已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