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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謝汩娟

謝佳純

謝進興

謝瑞富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汨娟、謝佳純、謝進興為被繼承人羅秋菊(下稱被繼承人、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聲請人謝瑞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雖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1日死亡,惟聲請人謝瑞富為失蹤人口,最後警察盤查找到,聲請人謝瑞富才能蓋章,聲請人等也因為工作比較忙,才來辦理,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惟於本院調查時,聲請人等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問:什麼時候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大概去年12月31日接到通知的。(司法事務官問:為何超過3個月才辦理?)因為那個時候在處理別的事情。」等語,有本院115年5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等於114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則聲請人等應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5年3月31日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其遲至115年4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