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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87號聲 請 人 張菁毓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張菁毓(下稱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佩詮(下稱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5年3月18日殁)之孫輩繼承人,因生父張震宇先於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成為代位繼承人,並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業於98年12月22日由養父鄭世紘收養,且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被收養而停止,聲請人即非合法代位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其他聲請人張玉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併此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