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黃水源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水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仟壹佰零捌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6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水源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864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2,000元。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現金24,642元,尚不足支付報酬7,358元,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故實有命關係人墊付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核定報酬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63號、115年度司繼字第864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為了結被繼承
人死亡後之事務,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現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有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職務之意願,則即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必要。且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酌被繼承人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然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本件程序費用合計8,108元(計算式:報酬不足額7,358元及本件程序費用750元,合計8,108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